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李 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
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国务院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现决定对《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二、《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单位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水管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三、《
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