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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节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平整,侧石完好,无障碍设施保持通畅;

  (二)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保持齐平状态。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确定准许停放的地点;鼓励沿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摆摊设点,超出门、窗经营、作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配备卫生设施,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场所。产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应当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污水、污泥预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

  前款规定的市容环境规范要求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园林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色调、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小品及绿化设施,应当进行日常养护、定期修剪。

第四节 建设工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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