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堆埋、取土、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倾倒垃圾杂物;
(二)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等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六)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 供水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用户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水。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
第三十四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或者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暂停供水、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营业场所办理有关手续。
供水企业应当将供水服务项目的办理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第三十五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用途进行分类定价。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确定,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价格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