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煤矿每年委托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危害进行全面检测、评价;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配足配齐测尘仪器,定期检测作业地点粉尘浓度。
(十二)煤矿企业需要资产重组或资产转让的,受让方必须经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不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的,不得进行资产重组或资产转让。
三、规范生产建设行为,巩固依法办矿成果
(一)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监管监察权限由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建)整顿。
1.《安徽省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察办法》(皖经煤炭〔2006〕274号)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未治理或治理不彻底的。
2.高瓦斯、突出矿井和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以上矿井不具备瓦斯或水害防治能力的。
3.现有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未按《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皖政办〔2009〕118号)的规定进行托管或托管协议到期未重新签订的。
4.突出矿井未落实区域性瓦斯治理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
5.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不达标的。
6.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
7.矿井水平、采区未形成通风、排水系统或系统不完善而从事其它采掘作业的。
8.未按规定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未落实防治水措施的。
9.未按规定建立井下经纬仪导线测量系统的。
10.发生瓦斯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
11.瞒报事故的,以及未依法严格追究事故责任或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12.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13.弄虚作假,隐瞒存在的安全隐患的或封头封面逃避检查执法的。
14.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和紧急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的。
15.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停产(建)整顿的。
(二)被责令停产(建)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和建设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恢复生产和建设。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逾期或再次验收不合格的,由省、市政府予以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