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下规范行政裁量权的相关制度:
(一)行政裁量权公开公示制度;
(二)行政裁量说明理由制度;
(三)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
(四)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审查制度;
(八)行政裁量权责任追究制度;
(九)其他规范行政裁量权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法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依法合理设定并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内在逻辑应当严密,语言应当规范、简洁、准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为制定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媒体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听取基层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裁量基准的意见和建议,确保行政裁量基准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废止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对本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适时进行修订、调整和完善,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行政裁量权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评估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保证正确、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