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应符合公益性目的,不得将捐赠的体育健身器械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工程的用途和地址,确需改变的,应征得市体育局的同意,择地新建。
第十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是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提高利用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要大力宣传全民健身工程的社会效益和公益性,充分利用全民健身工程,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锻炼方法,举办科学健身咨询、体质测试、健身培训等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设置器械使用说明牌、健身者须知告示牌等,加强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伤害事故。要有专人负责指导和维护体育健身活动秩序,保障群众参加体育健身的科学性和安全性。
第十六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投资、使用管理和开展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体育局适时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要总结实施全民健身工程工作的管理经验,树立先进典型,适时组织经验交流和展示活动。
第十八条 对不能保证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和公益性、安全性的区县或单位,市体育局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对于损害、侵占、故意破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人员,日常管理单位责其照价赔偿或进行修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根据《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育局拟定的
天津市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5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3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