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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荐扩大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的函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内容作出承诺,主要包括:试点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公积金中心对贷款资金和试点项目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公积金中心;进行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转制、实质性增加债务等重大事项前须征得公积金中心同意。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中应约定,出现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请贷款文件信息与事实不符、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与借款人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公积金中心送同级财政部门留存合同复印件备查。

第五章 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对项目贷款实行全程封闭管理。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封闭管理协议。借款人须在公积金中心确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项目贷款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资金监管账户),项目贷款资金、项目销售收入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通过预算拨付用于归还贷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全部存入该账户。每个试点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监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借款人项目资本金按计划到位,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根据风险状况、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使用计划,向受委托银行签发委托发放贷款通知;受委托银行确认项目贷款相关信息真实完整并在运行监管系统中反映后,才能将项目贷款资金划入相应的资金监管账户。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发放项目贷款时,试点项目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同意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承诺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试点项目贷款,应以项目销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收入和资金作为还款来源。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应当在保障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户合法权益前提下,依法处置抵押资产偿还贷款;处置抵押物不足偿还的,由市人民政府妥善处理,确保偿还贷款本息。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试点项目贷款,应以租金收入及其他资金作为还款来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由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负责落实偿还贷款本息。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提供试点项目建设进度、项目贷款使用、项目销售和租赁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贷后检查、分析、评价、预警制度,动态监测贷款风险。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借款人信用状况、项目建设情况、项目销售或租赁情况、贷款担保变动情况等进行检查和分析。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公积金中心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进行必要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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