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对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揭发。
第二十六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对正在实施危害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或危害结果扩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
止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实施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桥梁、隧道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农村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政府建立健全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农村公路执法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