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公路建设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养护工程取料,免征地方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免征砂石料管理费;
(三)公路养护抢险工作所需木材,县林业部门在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条 农村公路修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按照工程验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支付补助资金,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应责任。
县道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收管理。乡道、村道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乡镇政府接收管理。
第十一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县道工程档案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存。乡道、村道工程档案由乡镇政府负责收集、整理、保存,并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建立农村公路数据库。
农村公路数据库建设、管理与更新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档案资料的统计上报工作。
县道养护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乡道、村道养护参照县道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施计划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状况编制,经县政府批准后,分别报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政府明确社会事务办为农村公路管理职能部门,并落实具体人员,做好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设专(兼)职养护员,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专业养护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或个人,实现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标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