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1.乡村建设应当坚持村民自治的原则。在乡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或者统一规划、自行建设村民住宅社区建设,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2.在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项目选址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规定,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管沟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现有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村规划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规划条件
1.规划条件是调控引导建设项目在城乡规划区建设的重要控制和指导性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与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相一致。规划条件分为规定性条件和指导性条件。规定性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及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地段的控制要求;绿地、名木古树、河湖水面保护要求和市政基础设施特定要求。指导性条件包括:建筑体量、风格、风貌、色彩和景观环境要求。
2.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在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出让后的地块,经批准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再次出让前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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