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删去《
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第
五十五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修改
4.删去《
包头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
三十条。
5.将《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第
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6.将《
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劝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听劝阻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7.将《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删去《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
9.将《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