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进行罚款,本办法没有规定罚款限额的,以及本办法列举的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组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1组以上50组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1组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违反税务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经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能够当场改正并消除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当场拒绝改正,但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经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能够当场改正并消除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当场拒绝改正,但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 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对单位处税款流失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税款流失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六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税款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税款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税款在十万元以上,或当事人具有三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