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由税务机关责令限三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一千元为处罚基数,每日加罚五十元;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每发生一次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本使用定额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扩大发票使用范围,或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或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以二千元为处罚基数,每组加罚二百元。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销定额发票的,每本处一百元罚款;未按规定缴销微机版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丢失发票的,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丢失,或丢失发票记账联和存根联但有证据证明发票实际开具情况的,可以不予处罚。
丢失定额发票或擅自销毁定额发票,票面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票面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票面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或者丢失微机版发票或擅自销毁微机版发票,涉案发票在10组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案发票在11组以上50组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涉案发票在51组以上100组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案发票在101组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每发生一次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虚开发票,或非法代开发票,涉案票面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案票面金额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以五万元为处罚基数,加处票面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涉案票面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处票面金额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三十九条 私自印制发票,或者伪造、变造发票的,没收作案工具,以一万元为处罚基数,每组加罚五百元,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开具的,以一万元为处罚基数,加处开具票面金额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