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有合理理由,且自行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可以不予处罚;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且拒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属于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但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可以不予处罚;扣缴义务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未按规定代扣、代收税款,主动补扣或补收税款和滞纳金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扣缴义务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未按规定代扣、代收税款,且该行为发生两次以上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扣缴义务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未按规定代扣、代收税款,主观上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三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偷税(逃避缴纳税款)的,在检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五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处两次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等不予配合情形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一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的,或五年内两次以上逃避追缴欠税的,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定额发票的,每发生一次处五百元罚款;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微机版发票的,每发生一次处一千元罚款;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开具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未按照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且联次金额有不一致的,以五千元为处罚基数,每组加处罚款一百元;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每发生一次处一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