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改正的,以五百元为基数,每超过7日加罚一百元,但处罚最多不超过二千元;存在丢失、损坏、擅自销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虽安装不使用税控装置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或损毁税控装置,经税务机关责令在限期内能够修复的,处一千元罚款;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或损毁税控装置,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拒绝安装税控装置或安装不使用税控装置,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节 违反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当月内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次月纳税申报期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次月纳税申报期内仍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处五百元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担保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属于经营行为,担保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担保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一条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理理由导致逾期未缴纳,对税务机关采取追缴欠税措施主动配合的,可以不予处罚;有证据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缴纳存在主观恶意情形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阻碍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