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超过限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逾期主动改正的或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且逾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少报一个银行账号处五百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千元;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且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少报一个银行账号处二千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罚款;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税款流失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二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五百元罚款;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税款流失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逾期办理扣缴税务登记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扣缴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扣缴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一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一下罚款。
第二节 违反账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纳税人逾期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经税务机关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经税务机关责令,超过限期仍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改正的,以五百元为基数,每超过7日加罚一百元,但处罚最多不超过二千元;存在丢失、损坏、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