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上述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其向旅游者收取的收入中抵扣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时,应当以替旅游者支付的上述费用的原始合法有效的票据进行抵扣,不得以其他各种凭证及复印件进行抵扣。
第十九条 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取得的收入以及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费用和替旅游者支付的费用,应按其所组织的旅游团次单独核算,不得将某一旅游团次的收入和支出计入其他旅游团次的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条 纳税人组织旅游者旅游,其自身发生的各项费用,在缴纳营业税时不得抵扣其向旅游者收取的旅游收入。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利用本单位自有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游客提供吃、住、行所发生的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的金额。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经营旅游游船、观光电梯、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所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旅游业”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兼有不同应税行为并采取“一票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或核算不清的,从高适用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