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
五、《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六、《
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删除第二十六条。
七、《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
八、《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删除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