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后鞍山市交通运输业纳税人税收征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鞍地税发[2011年]103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内各分局:
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规定,我市按期纳税的纳税人、月营业额起征点为20,000元,按次纳税的纳税人、次(日)营业额起征点为500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为保证我市交通运输业纳税人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工作贯彻落实到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关于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后交通运输业纳税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1]284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运输业征管实际,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基本法律规定
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
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即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