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四)转租房屋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五)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其委托授权书必须依法公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八)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应当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原承租人)和第三人应当在30日内共同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