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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七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做出行政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对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规划核实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营业执照的。

  第七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公共交通设施、通信设施、输电线路走廊或者压占市政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控制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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