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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九条 村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的,应当在限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设施;

  (二)在临时用地上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的;

  (二)压占红线、绿线、蓝线或者铁路、公路、机场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三)占用城市、镇广场、公共停车场地、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五) 影响周围建筑物使用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的;

  (七)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八)擅自改变规定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批准可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四条 个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屋顶排水朝向本院的,房后可以不留滴水地;双向或者多向排水的,滴水地应在本主地界内;

  (二)房屋的挑廊、阳台、楼梯、台阶以及其他房屋凸出部分必须在本主地界内。

  退地界距离和相邻建筑间距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兼顾防空防灾要求,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凿井取水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新建道路、广场、住宅小区等市政、电力、通信等各类管线应当入地敷设,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管线应当同沟敷设。现有各类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为入地敷设。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对重要建筑实施立面改造时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需改变的,需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毗邻机场、气象台(站)、地震台(站)、电台、电视台、输电线路走廊和通信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安全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五十条 建筑物室外标高不得擅自抬高。临街建筑室内外高差,住宅不超过0.45米,非住宅不超过0.6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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