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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和镇建成区内的城中村以及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优先进行改造。

  城中村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旧城改造计划,以街区为改造单元确定各个改造片区的范围、界线以及近期改造计划,并及时公布。

  在列入近期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和旧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经鉴定为危房,确需改建的,改建建筑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基底、形体、高度等。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 批准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项目的建议书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现状地形图或者拟选用地布局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组织现场踏勘。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

  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划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应当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坐标和标高、现状、周边环境、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红(绿)线、断面、起止点、地下空间利用控制、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要求以及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修改或者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确定后满二年未进行划拨、出让的,以及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退让道路红绿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当将相邻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征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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