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管理人提交的经批准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核定。
第十条 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应当提出专题申请,经所属预算单位初审后报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缴国有资本收益直接转增国家资本。
第三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取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取,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各预算单位在收到所监管(属)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和相关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收到预算单位初审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预算单位根据复核结果向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
(三)企业依据预算单位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和市财政局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入库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应缴收益在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下达后3个月内缴清,因特殊情况,经市财政局同意后,可分次缴清。对企业欠缴国有资本收益的情况,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应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先急后缓、量力而行、专款专用的原则。需要使用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应当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写出专题申请报告(包括用途、项目等内容),经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原则上通过市国资委将经批准的支出资金按增加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拨付各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用途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
(三)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资本性支出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