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生态型、郊野型和都市型绿道控制区实行分类管制。
(一)生态型绿道控制区内,实施严格生态保护策略,加强对原生环境的恢复、维护和保育,除最基本的绿道设施外,禁止任何开发建设行为。
(二)郊野型绿道控制区内,允许在限定条件下进行与其功能不相冲突的低强度开发建设,如活动营地、体育设施和场馆、群众活动场所与设施等。具体项目类型、规模以及审批程序、审批部门、经营运作模式等由各区政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范要求制定。
(三)都市型绿道控制区内,主要以人工绿化和交通换乘等配合市民休闲使用的设施为主,允许已有设施依据城市绿地控制要求进行改造完善。
第十六条 绿道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运输、倾倒、排放垃圾废料、污水或有毒有害物质,堆放、填埋、焚烧物料杂物;
(二)破坏、危害绿道控制区内的树木、绿地、植被、水体等生态要素和绿道配套设施,伤害或猎杀其他生物;
(三)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在绿道控制区绿地内搭建临时或永久设施、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控制区内进行开垦、烧荒、拦河截溪、开矿、取土采石、挖沙等破坏生态原貌的活动;
(五)有损绿色生态环境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六)对文物和历史文化建筑遗迹保护构成安全隐患或破坏的各类活动。
第十七条 可限制控制区内果园树林、农田等绿地的化肥农药用量,使用符合标准的水质灌溉,限制超标灌溉,避免造成农业污染型土壤污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绿道控制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不文明行为予以禁止或举报,绿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道控制区内绿地的,必须经所属区(镇)绿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应权限进行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所属区(镇)绿道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绿化恢复补偿费。临时占用绿道控制区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最长不超过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