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建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信用档案并在两年内禁止将其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示目录:
(一)未依照约定及时出具评估报告次数累计达两次的;
(二)评估报告经鉴定存在重大技术问题次数累计达两次的;
(三)接受评估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房屋评估的;
(四)拒不按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修改评估报告的;
(五)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六)擅自转让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七)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修、附属物价值的补偿;
(三)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均建筑面积不足当地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可增购不足部分。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房屋或就近地段房屋。
第三十一条 征收公益事业用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产权调换,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未经登记的建筑,根据国土规划、住建管理等相关部门意见进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抵押权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就变更、注销抵押权达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