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转让滩涂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促淤和圈围滩涂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滩涂圈围工程竣工后,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
工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圈围滩涂形成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圈围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本市圈围滩涂形成土地的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圈围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圈围滩涂用于农业生产及其关键性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经济上给予补助;
(三)圈围滩涂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经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予以减免滩涂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在滩涂上从事养殖、捕捞作业,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冲滩拆船以及搭建房屋、棚舍的,不得影响防汛安全。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滩涂时,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已失去功能的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
(二)在滩涂上割青、放牧;
(三)在滩涂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