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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八条 促淤工程应当根据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结合长江口、杭州湾的整治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方式,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土地垦复基金;

  (二)滩涂使用费;

  (三)国家和本市的财政拨款;

  (四)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

  前款资金应当用于开发利用滩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滩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

  (二)滩势稳定或者滩涂处于淤涨状态;

  (三)对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水产资源、航道、河势、防汛工程设施等无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 本市开发利用滩涂,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在八十公顷以下(含八十公顷)的,向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利用滩涂在八十公顷以上的,向市滩涂管理处提出申请。申请应当说明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等。

  第十二条 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征询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其中由市滩涂管理处初审的项目,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还应当征求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确认其滩涂使用权;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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