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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抗拒执行防汛调度指令的有关责任人员,由防汛指挥机构责成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破坏、盗窃、损毁水工程设施和有关物资器材,干扰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使用暴力阻挠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利公安干警履行职责,以及在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作出决定。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当出具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凭证或者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而被责令修复工程或者清除行洪排水障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修复或者清除后,应当取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验收合格后出具的认可通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场执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水利公安干警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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