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毁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其他防汛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安全的活动的;
(三)未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第一线堤防和市区防汛墙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滨江沿海滩涂的;
(二)在河道和湖泊内弃置阻碍行洪排水物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各类建设和施工作业,应当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
(四)在施工中损毁堤防或者造成河势恶化的;
(五)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影响行洪、排涝和水工程安全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码头或者驳岸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未经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放牧、垦殖或者搭建棚舍、房屋、墓穴,以及在河道中任意堆存竹木的;
(二)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损毁防浪作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应当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
(四)向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影响水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水质恶化、渔业损失、地面沉降,影响通航、城市规划、城镇供水和排水、环境卫生以及港区和市政工程安全的,由环保、渔业、地矿、交通、规划、公用事业、环卫、港务、市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