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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修正)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本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程序、方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凡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凡受到江、河、湖、海等堤防安全保护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堤防维护费。

  本市水费和堤防维护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兼顾国防需要,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十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兴建各类水工程和利用河道、湖泊水面及其岸线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按以下各项办法办理:

  (一)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沿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或者其他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使用河道岸线申请手续;涉及航道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建设项目位于上海港港区和规划港区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位于本市内河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三)有关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岸线的,在上海港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在内河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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