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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十六条 (施工要求和竣工验收)

  经批准在海塘范围内钻探,建设水闸等堤防构筑物,进行穿堤管道、缆线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区(县)水务局参加验收;其中涉及在堤防上破堤、开缺或者凿洞施工的,还应当通知市水务局和市防汛指挥部参加验收。

  第十七条 (堤顶道路的使用)

  需要利用公用岸段海塘的堤顶作为专门或者主要运输道路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水务局批准,并从批准之日起承担堤顶道路的维修责任。

  堤顶泥泞期间,市或者区(县)水务局可以设置标志或者发布通告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水毁修复)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塘防御标准,造成海塘损毁的,由区(县)水务局根据实际受损情况向市水务局申请海塘工程修复资金,经市水务局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九条 (临时禁捕区域、禁渔区域规定)

  海塘建设、岁修和养护工程施工期间,市或者区(县)水务局应当会同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塘工程施工作业水域划定临时禁捕区域、禁渔区域。

  在临时禁捕区域、禁渔区域,不得从事危害海塘工程施工安全的渔业生产、作业活动。

  第二十条 (海塘绿化)

  在海塘范围内的宜林地带,市或者区(县)水务局应当组织营造保护海塘的林木。

  第二十一条 (日常检查和监督)

  市水务局应当定期组织对全市海塘的防汛安全检查和监督。

  区(县)水务局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日常防汛安全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阻挠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务局的防汛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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