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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区(县)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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