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的社会监督。各级各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畅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对发现的非法、违规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及时予以曝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对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有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积极披露、举报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奖励;对安全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违法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方式分为批发和零售。
全市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按市内中心区和各县(市)级行政区域分别划分设立,实行严格控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城区每个社区原则上不超过1个,农村每个村原则上不超过2个。
鼓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与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采用连锁经营模式,实行统一配送;分布在农村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的产品供应,批发经营企业可以视情况向市安全监管部门申请设立配送站,配送站的经营、仓储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禁止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行政许可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查发证。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的行政许可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号,控制数量,所在地的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查发证。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业布点规划要求;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四)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搬运人员、押运员、配送车辆驾驶员均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必须在接受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后方可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