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评审不合格的医院,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具体情况,适当调低或撤销医院级别。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合格评审结论前,应当告知医院有要求申诉的权利;医院在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评审结论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听证申请或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评审结论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不合格评审结论时,应当书面说明依据,并书面告知医院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院评审结论在卫生行政部门公开网站或其他方式在辖区内公布。
第四十条 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未申请提前评审,评审结论自下年度起自动失效:
(一)因医院执业地点、床位(牙椅)等事项改变而变更登记的;
(二)医院所有制形式、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在变更注册后向有评审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前申报评审的;
(三)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对评审组织、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办法,建立评审回避、评审程序、评审纪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医院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做到公正、公平评审,确保评审结论的公信力。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评审组织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评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违反规定,干预或影响正常评审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评审组织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审工作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