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和负责人优先参与各类环保评优评先。
(四)将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情况抄送金融部门,优先实施绿色信贷。
第十八条 对环境风险企业,各级环保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一)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管,责令限期整改。
(二)未完成整改前,在办理企业上市或再融资环保核查、出具守法证明等事项时出具否定性意见。
(三)未完成整改前,不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
(四)取消环保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等资格;在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中出具否定性意见。
(五)向金融、工商等部门通报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对环境不良企业,各级环保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一)列入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对象,实施挂牌督办,加强监督检查。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停产整改。在未完成整改前,暂停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不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
(四)不予受理企业上市或再融资环保核查申请。
(五)取消环保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等资格;在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中出具否定性意见。
(六)对实施停产整治、限期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暂扣、吊销排污许可证,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七)向金融、工商等部门通报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的信息采集、评价定级、结果反馈、信息公开等过程要做到制度化、规范化,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做到信息真实,有据可依,有证可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采取谎报、瞒报、弄虚作假等方式填报环境行为信息,一经查实,信用评价等级下调一级,情节严重的直接降为环境不良等级。
第二十二条 对不遵守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相关工作人员,将按照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