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勘察、设计委托书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
第十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并向建设单位提供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专业评价机构申请绿色建筑设计专业评价,经评价合格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对符合国家、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经向社会公示无异议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第十三条 绿色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提供专家评审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和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和专家评审意见的不得通过,退回建设单位进行修改,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影响绿色建筑标识等级的,应当重新申请评价和施工图审查。
第十五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建设、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专项施工方案包括施工管理、环境保护、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能与能源利用、节地与施工临时用地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绿色建筑项目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制定绿色建筑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并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绿色建筑项目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绿色建筑施工专项方案的监督检查。
对未按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