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悬挂省政府金融办批复文件、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小额贷款公司自律承诺、贷款办理流程等;
2.明示现行贷款基准利率和执行利率;
3.公布省、市、县(区)监管机构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4.公司名称简称中应当有“小额贷款”字样。
(十四)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风险拨备制度、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和《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十五)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须经监管机构批准,按法定程序转增为公司注册资本后,方可用以发放贷款;
(十六)应当遵守的其他监管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区)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监管机构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告知小额贷款公司,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配合,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金融办应当在每年5月前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年审。
第四章 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并要求整改:
(一)单户贷款50万以下的贷款余额、纯农贷款余额及注册地县域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比例未达到监管指标要求的;
(二)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超过资本净额5%的;
(三)未按要求充分计提资产损失准备金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现金交易的;
(五)公司经营场所不规范,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县(区)监管机构应当约见其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并限期改正;限期未整改的,县级监管机构应当逐级报请上级监管机构对其采取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责令停业整顿、暂停试点资格等监管措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