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机关单位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每月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本单位志愿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至少每半年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消防管理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在多产权、多使用权建筑内的机关单位,共同设立消防安全管理委员会。原则上,面积最大的单位为管委会主任委员单位,也可以由各家单位协商确定主任委员单位。同时,应确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该建筑的消防安全统一管理单位,机关各单位应自觉服从统一管理单位的管理。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确定的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报机关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和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加强房屋租赁的消防安全管理。出租方、承租方应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方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方应当对承租方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各单位的居民住宅部分依照本规定监督管理。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建筑时,其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