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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

鞍山市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
(鞍民发〔2010〕54号 2010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评估工作,加强社会组织评估活动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原则、程序、标准,根据相关指标体系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定。
  第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在我市民政部门注册登记1年以上的社会组织可以参加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近2年内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二)近2年内不参加年检或有年检不合格记录的;
  (三)自评结果达不到1A级的;
  (四)评估委员会认为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有效期为3年。
  第六条 评估工作不收取评估费用,评估所需经费由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的组织和管理,制定社会组织评估的标准和规则,监督评估的过程,指导评估工作的开展,采用评估认定的结果。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均应设立“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是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授权或委托,负责对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评估委员会应建立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库,由民政部门、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社会组织负责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高等院校等有关单位的专家组成,评估专家由民政部门聘请。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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