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会长单位、副会长单位的条件和负责人产生、罢免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负责人是指异地商会拟任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监事长。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异地商会,应由七个以上单数的发起单位发起。发起单位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截止申请筹备发起之日,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中全省性异地商会的发起单位应至少有五个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全市性异地商会的发起单位应至少有三个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二)截止申请筹备发起之日,发起单位最近三年应持续盈利,且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三)具备地域与行业代表性;
(四)有组织成立异地商会的相应能力,具有社会公信力。
第十三条 申请筹备成立异地商会,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异地商会筹备成立的,应出具同意筹备成立异地商会的文件;不同意筹备成立的,应向发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发起单位应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成立的正式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成立的文件;
(三)验资报告、住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单位、拟任会长单位、副会长单位、理事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材料、单位的情况简介和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并持续盈利情况证明。
(五)具有社会公信力的证明材料;
(六)拟任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明;
(七)章程草案;
(八)五十个以上拟入会会员名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