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负责对异地商会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研讨活动、财务和人事管理等进行指导;
(三)负责对异地商会的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重大活动事项进行审查;
(四)监督、指导异地商会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五)负责对异地商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六)负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异地商会的违法行为;
(七)指导异地商会的清算事宜。
第七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五十个以上的拟入会会员;
(二)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两名以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省性异地商会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全市性异地商会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异地商会名称依次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专名、商会三部分构成。
异地商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三年的原异地商会的名称;
(二)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二年的原异地商会名称。
第九条 异地商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住所应由理事会决定,并设在登记管理机关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
异地商会住所不得设在下列场所:
(一)会员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三)居民住宅、娱乐场所;
(四)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不宜做异地商会住所的其它地点。
第十条 异地商会的注册资金应为货币形式,由发起单位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异地商会临时账户。发起单位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发起单位全部缴纳出资后,注册资金即为异地商会所有。除异地商会未成立登记的情形外,发起单位不得抽回其出资。
第十一条 异地商会应根据本办法并参照《异地商会章程示范文本》制定章程,章程应包括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