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审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形式;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法规草案设立的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五)主要修改建议;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负责初审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初审委员会)应当就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起草部门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法规草案。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初审委员会的初审意见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以下简称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形式;
(二)基本原则与主要制度;
(三)起草说明以及初审意见报告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四)需要研究的其他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初审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告及与法规有关的材料移送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意见报告的修改建议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初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一稿及修改说明。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一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修改说明中列举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审议中意见较为集中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
(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及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