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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一)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未经批准对企业实施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程序、权限或被认定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当事人举报的、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受理。确定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在1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立案或不予立案通知书。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应有调查人员两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制作笔录、写出调查报告,被调查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协助。案件调查时可以调阅、复制有关案卷及材料进行取证,必要时也可采取证据保全。案件调查时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案件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做出责任认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七条 涉案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可以在接到立案通知书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据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进行复核,不得因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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