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职工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二)工会公职律师、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三)热心于职工法律援助的志愿者。
职工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接受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和监督,依法承办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事项,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职工法律援助机构通过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约等形式购买社会服务。签约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日常咨询接待、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和代理仲裁、诉讼等职责。
第七条 职工法律援助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与劳动权益关联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各级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重大案件。
第八条 职工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仲裁、诉讼代理;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九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二)未达到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但有证据证明本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向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第十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