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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被征收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补偿补助金额、搬迁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其中,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占有人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不搬迁,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征收,被征收人需要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在征收范围内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章 评 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社会信誉等情况建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六条 确定评估机构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顺序公布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10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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