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人身生命安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五)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中或在专项治理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八)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从重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三条 行政罚款处罚的适用,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4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总幅度值40%至7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总幅度值7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处罚种类的适用分为:
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的罚款。
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行责令改正,但未规定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行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报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