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二)经过两次调解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第十三条 行政争议调解应当在申诉、复议期限内终结。
第十四条 行政争议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第三章 学生伤害事故调解
第十五条 申请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第十六条 下列学生伤害事故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三)市教委认为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及身份证明。申请书要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申请的请求和事实依据,申请日期,落款要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在收到申请书后,市教委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教委受理申请以后,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相关部门进行调解,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实做好调解笔录,积极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两名以上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