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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一)市教委受理的教师、学生申诉案件,可以由本机关先行予以调解,视调解情况再作出申诉答复;
  (二)市教委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本机关先行予以调解,视调解情况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市教委主管的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自愿书面请求市教委进行的调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教育纠纷。

第二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五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答复之前,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向市教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申请人应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七条 市教委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及时完成材料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 市教委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深入了解各方诉求、进行必要的调查、找准争议焦点,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当事人达成协议创造条件。
  第九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市教委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市教委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须由有关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署名确认,并加盖市教委印章。行政调解书自送达有关当事人后生效,任意一方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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