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食品类价格月同比涨幅超过8%;
(三)猪肉价格月环比涨幅超过3%或者连续两个月环比涨幅合计超过3%;
(四)蔬菜类价格旬环比涨幅超过10%;
(五)根据市场形势判断可能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蔬菜类价格以平价商店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为准;其他价格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未编制统计数据的县可以参照所在设区市的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平价商品销售方案原则上应当包括实行平价销售商品的供应品种和品质、协议价格、供应数量、执行期限、政府补贴等内容,其中平价蔬菜、水果类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当地同类市场均价15%以上,粮、油、肉、禽、蛋以及其他生活必需品价格应当低于当地同类市场均价5%以上。
第十二条 当平价商店所在市、县市场价格回落到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涨幅以下并平稳运行超过一周时,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平价商品销售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在价格平稳时期,鼓励平价商店经营者按照自愿原则以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销售平价商品,引导市场价格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当农副产品市场出现严重供大于求、价格大幅度下跌时,鼓励平价商店经营者以不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收购农副产品。
第十五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应依法诚信经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障供应和协议价格义务;
(二)应当确保所经营平价商品质量符合国家、省和当地质量安全标准;
(三)按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平价商品价格、12358价格举报电话、商店服务电话等;
(四)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牌和标价签;
(五)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补贴资金;
(六)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物价员,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价格监测、监管工作;
(七)按规定向当地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八)市、县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